山东省残疾人就业办法
(山东省人民政府令第311号)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促进残疾人就业,保障残疾人的劳动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国务院《残疾人就业条例》和《山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办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的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民办非企业单位(以下统称“用人单位"),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本办法的规定,履行扶持残疾人就业的责任和义务。
第三条 禁止用人单位在就业中歧视残疾人。
残疾人依法享有平等就业、自主择业和平等获取劳动报酬的权利。残疾人应当积极参加职业培训,提高自身素质,增强就业创业能力,遵守用人单位的劳动纪律,恪守职业道德。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残疾人就业工作的领导,将残疾人就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并制定优惠政策和扶持保护措施,多渠道筹措资金,为残疾人就业创造条件。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残疾人工作的机构,负责组织、协调、指导和督促有关部门做好残疾人就业工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财政、民政、税务、工商行政管理等部门按照职责,做好残疾人就业工作。
第六条 各级残疾人联合会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负责残疾人就业工作的具体组织实施和监督工作。
工会、共产主义青年团、妇女联合会,应当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做好残疾人就业工作。
第七条 对在残疾人就业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按照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用人单位的责任
第八条 用人单位应当按照不低于本单位在职职工总数1.5%的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逐步建立按照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岗位预留制度,并提供适当的工种、岗位。按照规定比例计算应当安排就业的残疾人不足1人的,安排1人。用人单位跨省、市、县(市、区)招用的残疾人,应当计入所安排的残疾人职工人数之内。
用人单位安排残疾人就业达不到规定比例的,应当缴纳残疾人就业保障金。
第九条 用人单位应当在每年第一季度内向当地残疾人就业服务机构报告本单位上年度安排残疾人就业情况、在职职工人数和本年度安排残疾人就业的计划。
第十条 政府和社会依法兴办的盲人按摩机构、工疗机构和其他福利性单位(以下统称“集中使用残疾人的用人单位"),应当集中安排残疾人就业。
第十一条 用人单位在招用工作人员时,不得以残疾为由拒绝接收、录用符合岗位要求的残疾人。
机关、人民团体、事业单位、国有企业应当带头执行按照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规定和逐步建立按照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岗位预留制度,新招考公务员、招聘事业单位工作人员或者企业职工时,不得拒绝录用符合条件的残疾人。
第十二条 用人单位招用残疾人职工,应当依法与其签订劳动合同或者服务协议,并为其办理社会保险;依法裁减人员,应当优先留用残疾人职工或者其家庭成员;与残疾人职工解除、终止劳动合同或者服务协议的,应当报告当地残疾人联合会备案。
第十三条 用人单位应当向残疾人职工按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并且不得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
第十四条 用人单位应当为残疾人职工提供适合其身体状况的劳动条件和劳动保护,不得以暴力、威胁或者限制人身自由等手段强迫残疾人劳动。
第十五条 用人单位不得在晋职、晋级、职称评定、劳动报酬、生活福利、休息休假、社会保险等方面歧视残疾人职工。
第十六条 用人单位应当根据本单位残疾人职工的实际情况,对残疾人职工免费进行上岗、在岗、转岗等培训。
第十七条 用人单位应当采取措施,逐步建设和完善规范的无障碍设施,推进残疾人信息交流无障碍工作,改善残疾人的就业环境。
第三章 保障措施
第十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拓宽残疾人就业渠道,多形式开发适合残疾人就业的岗位,保障残疾人就业。
鼓励社会组织和个人为促进残疾人就业提供捐助和服务。
鼓励用人单位每年为在职残疾人职工购买一份意外伤害保险。
第十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投资或者扶持开发的适合残疾人就业的公益性岗位,应当按照不低于用工总数10%的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
各级人民政府发展社会性服务、建立完善社区服务点,应当优先安排残疾人就业。
乡镇、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残疾人专职干事纳入社会工作者队伍,保障其工资、福利、社会保险待遇;对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和社区的残疾人专职委员按照规定给予补贴,所需经费由财政负担。
第二十条 设区的市和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在城镇区域内划出适当经营场所或者摊位,安排残疾人从事经营活动,并按照规定免收管理类、登记类和证照类的行政事业性收费;税务机关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依法给予税收优惠。
第二十一条 建立按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年度报告制度。各级残疾人联合会设立的残疾人就业服务机构,对用人单位按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状况进行年度审核;向未达到规定比例的用人单位推荐适合的残疾人就业,用人单位无法定事由不得拒绝。
第二十二条 征收残疾人就业保障金原则上按照属地原则管理。
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的征收、使用和管理,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三条 依法征收的残疾人就业保障金应当纳入财政预算,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按照有关规定使用,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挪用、截留或者私分。
有关单位应当定期向社会公布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的使用情况。财政、审计部门应当依法定期对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的使用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和审计监督,并将结果向社会公开。
第二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执行税收优惠规定,符合条件的用人单位依法享受税收优惠政策。
享受税收优惠的集中使用残疾人的用人单位对减免和退还的税金,应当将不低于其总额10%的比例用于补贴残疾人职工个人应当缴纳的社会保险费。
第二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残疾人联合会应当确定适合残疾人生产、经营的产品、项目,优先安排残疾人集中就业和残疾人创办的企业以及其他残疾人福利性单位生产、经营,根据用人单位的生产特点确定某些产品由其生产,并将其生产、经营的产品和服务纳入政府采购目录。
机关、事业单位在产品和服务采购工作中,应当将参与竞标单位安置残疾人就业情况纳入评标体系,予以量化加分;采取其他采购方式的,在同等条件下,优先选择残疾人创办的企业、残疾人辅助性就业企业、超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单位的产品和服务。
第二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在一定期限内对自主择业、自主创业的残疾人给予小额信贷贴息等扶持。
鼓励残疾人自主择业、自主创业。
第二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组织和扶持农村残疾人从事种植业、养殖业、手工业和其他形式的生产劳动,安排一定比例的残疾人就业保障金扶持农村残疾人发展生产,并在生产服务、技术指导、农用物资供应、农副产品收购和信贷等方面给予扶助。
第二十八条 残疾人职工参加国内外重大比赛和参加集训期间,鼓励用人单位保留其工资和福利待遇;对残疾人选手,组织单位应当给予补贴。对在国内外重大体育、职业技能等比赛中成绩突出的优秀残疾人运动员或者选手,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应当创造条件,积极促进其就业。
第四章 就业服务
第二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将残疾人就业服务纳入公共就业服务体系,为就业困难的残疾人提供有针对性的就业援助服务,鼓励和扶持职业培训机构和职业鉴定机构为残疾人提供职业培训和职业资格鉴定,按照规定给予培训和鉴定补贴,并组织残疾人定期开展职业技能竞赛。
第三十条 各级人力资源市场应当设立残疾人就业窗口,向用人单位推荐残疾人就业,按照有关规定为其保管档案,并免收就业残疾人人事档案、人事关系委托保管费。
第三十一条 县级以上残疾人联合会应当设立残疾人就业服务机构,并免费提供下列服务:
(一)发布残疾人就业信息;
(二)组织开展残疾人职业技能和实用技术培训;
(三)为残疾人提供职业心理咨询、职业适应评估、职业康复训练、求职定向指导、职业介绍等服务;
(四)为残疾人个体就业和自主择业、跨地区就业和农村残疾人进城务工、组织劳务输出等提供必要的帮助;
(五)为用人单位安排残疾人就业提供必要的支持。
鼓励其他就业服务机构为残疾人就业提供免费服务。
第三十二条 对超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的用人单位,按照规定通过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给予一定奖励,用于该单位为残疾人职工缴纳社会保险费、岗位培训和购买意外伤害保险等。
第三十三条 残疾人职工与用人单位发生争议,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应当积极协调,依法维护残疾人职工合法权益,各级残疾人联合会应当给予帮助和支持,并根据需求协调有关部门提供法律援助、免费提供盲文、手语翻译等服务。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单位及其相关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视情节轻重给予相应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挪用、截留、私分残疾人就业保障金,尚不构成犯罪的,对有关责任单位、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或者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用人单位未按照规定缴纳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的,由财政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缴纳;逾期仍不缴纳的,除补缴欠缴数额外,还应当自欠缴之日起按照每日千分之五的比例加处滞纳金。
前款规定的加处滞纳金的数额不得超出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的数额。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用人单位弄虚作假,采取虚报安排残疾人就业人数等手段,骗取集中使用残疾人的用人单位享受的税收优惠待遇的,由税务机关依法处理。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八条 本办法所称残疾人就业,是指符合法定就业年龄、有就业要求的残疾人从事有报酬的劳动。
第三十九条 本办法自2014年2月1日起施行。2000年12月27日山东省人民政府发布的《山东省按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办法》(省政府令第115号)同时废止。